第十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范圍和制定程序的規定。
一、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范圍
為了加強強制性標準的統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復、矛盾沖突,保證執法的統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外,只設強制性國家標準一級,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均為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國家標準嚴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和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需求的范圍之內。例如,GB 4706《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的安全》系列國家標準屬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范疇;GB 17859-1999《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劃分準則》屬于保障國家安全的范疇;GB 3095-2012《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屬于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的范疇;GB 11643-1999《公民身份號碼》和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編碼規則》屬于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需要的范疇。
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程序
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程序包括項目提出、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對外通報、編號、批準發布等。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這里的“依據職責”即職責法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來開展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的相關工作。
(一)項目提出和立項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審查后,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予以立項。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立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立項。
(二)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
(三)對外通報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29條的要求,“只要不存在有關國際標準或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中的技術內容與有關國際標準中的技術內容不一致的,且如果該強制性國家標準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則各成員國應當通過秘書處對其他成員進行通報,說明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所涵蓋的產品、制定目的和理由”。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通過我國的WTO通報點進行對外通報。
(四)編號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統一編號。
(五)批準發布
強制性國家標準需要統一批準發布,以保障統一性、權威性和強制執行力。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授權批準發布。
三、強制性標準制定的例外規定
將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整合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建立統一的強制性標準體系,能有效避免標準間的交叉重復矛盾,防止出現行業壁壘和地方保護,做到“一個市場、一條底線、一個標準”。長遠看,我國的強制性標準應實行統一管理的模式,形成統一的市場技術規則體系。但是考慮到我國現有強制性標準數量多、涉及范圍廣、影響面大,以及標準化管理的歷史沿革和特殊情況,過渡性地保留強制性標準例外管理。
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制定另有規定。例如,《環境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涉及領域有環境保護、工程建設、食品安全、醫藥衛生等,這些領域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強制性行業標準或者強制性地方標準按現有模式管理。“國務院決定”是指《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國發〔2015〕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釋義》已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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